本報特約評論員傅達林
  如果運輸並不帶有危害野生動物的目的,就不宜動用刑罰。違背立法目的的執法,不僅不利於社會治理,反倒會招致種種質疑。
  有馴養繁育證,沒辦運輸證,帶著猴子去外地表演是否構成犯罪?連日來,河南新野4名猴戲藝人跨省演藝被定罪,引發全國輿論關註。是否存在報複性執法,究竟應該行政處罰還是刑事處罰,諸多焦點並未隨著黑龍江相關辦案人員的答記者問而消散。
  對刑事執法的評判首先需回歸法律。該案的案由涉及“非法運輸珍貴、瀕危野生動物罪”。刑法對這一罪名的完整規定是:非法獵捕、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、瀕危野生動物的,或者非法收購、運輸、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、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並處罰金。在文義上,立法包括了“非法運輸”行為,而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,運輸、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出縣境的,須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。4名被告人未辦運輸證,構成“非法運輸”。
  問題在於,是否所有“非法運輸”的行為都一律入罪呢?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,違反本法規定,出售、收購、運輸、攜帶國家或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,可以並處罰款。據此,對非法運輸珍貴野生動物的行為,立法設計了行政處罰和刑罰兩種懲治措施,並不意味著此類行為都要入罪。而哪些需要入罪,則應當考量刑法的立法目的。
  從罪名的完整表述看,刑法目的在於打擊破壞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,以更好地保障野生動物。之所以將運輸環節入罪,乃是其構成了非法買賣國家珍稀、瀕危野生動物的重要途徑。如果運輸並不帶有危害野生動物的目的,就不宜動用刑罰。司法實踐中,這一罪名的適用也大多針對同時兼有非法購買或出售的行為。單純攜帶合法馴養的猴子外出表演,並不具有危害野生動物的主觀目的,也沒有多大的社會危害性,因而並不符合該罪的立法目的。
  從執法治理的角度看,選擇行政處罰還是刑罰,既要看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,也要考慮懲治措施的成本。刑罰的啟用,比行政處罰要耗費更多的司法成本,倘若能夠採用行政處罰進行責任矯治,就無需上升到刑罰層面進行追訴,否則便如同“殺雞用牛刀”。而違背立法目的的執法,不僅不利於社會治理,反倒會招致種種質疑。本案中,警方為何主動採取強制取保候審?為何將之前扣押的6200元現金轉為取保金?這種執法與之前的衝突有無關聯?更富有諷刺意味的是,原本應當是保護野生動物的刑事執法,最終卻造成了一個猴子不明死亡,而警方所謂“自然死亡”及退回猴子“屬於人性化執法”的說法,既缺乏對執法嚴肅性的理解,也給人一種“理窮詞盡”的印象。
  相關報道見A25版  (原標題:對猴戲藝人用刑罰違背立法目的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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